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張寶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項順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項張寶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張寶玉與告訴人 張天福 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大聲喝斥並質疑毀損渠車輛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大門,當面對門外之告訴人辱罵「瘋狗(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李蜀琼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前,因告訴人質疑其所有之車輛係遭被告毀損而對其大聲喝叱,被告於居所內朝門外之告訴人辱罵「瘋狗(台語)」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蜀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及證人李蜀琼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亦與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所示「畫面為張天福在項張寶玉家門口,項張寶玉在屋內,張天福在屋外,手指項張寶玉;張天福:『我跟你講』,項張寶玉:『我沒有報警你...』;張天福:(轉身手指項張寶玉)『我跟你講,你要這樣做事情沒關係,吼』;項張寶玉:『你是在兇什麼?』;張天福:(朝項張寶玉走近)『阿不然是怎樣,兇又怎樣,(左手伸出靠近項張寶玉,遭項張寶玉揮開)不然你報警阿』;項張寶玉:『你停在我家門口』;張天福:『報警、報警啦,恁爸把你弄成這樣啦,你報警啦』;項張寶玉:『你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沒錯阿,不然你在兇什麼』;張天福:『怕你喔,(大聲)怕你喔(手指項張寶玉),叫你兒子出來啦』」、項張寶玉:『我怕你勒』;張天福:(右手揮舞)沒兒子最好啦;項張寶玉:『我怕你勒』;張天福:(右手在項張寶玉前揮)『不用怕』;項張寶玉:『怕你要幹嗎』;張天福:『你敢把我車弄這樣,你就不用怕』(項張寶玉將門拉近又打開)、『阿你就瘋狗』(項張寶玉將門關起,張天福拍打項張寶玉家門);不詳女子:『你不要給人家摸門,不要摸門、不要摸門』;張天福:『車放那裡竟然把我前保桿把我敲成這樣』(張天福持續在項張寶玉家門前徘徊)」等情節互核一致,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惟查:
1.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係以「瘋狗」來指謫告訴人,形容告訴人如同瘋狗一般在其家戶前大聲咆哮之行為,而確有侮辱、辱罵告訴人之意圖,然被告既係於屋內對門口之告訴人所言,且依手機錄影勘驗結果,音量亦非甚大,主觀上是否確有使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係因告訴人認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車輛,而至被告住家,對被告大聲喝叱,過程中告訴人甚有多次手指被告、揮舞及靠近被告之行為,被告雖多次以「你是在兇什麼」、「我怕你勒」等語回應,然告訴人仍不願罷休,而持續對被告叫囂,因而被告始稱「瘋狗」,並將其門關上,欲終止此一爭端,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可知此一爭端之起實係告訴人主動開啟,甚而可說為告訴人尋釁所致,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言論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被告在住處內,無端遭受他人對其指謫、謾罵時,前雖多次以中性言語回應,然告訴人仍未罷休,而持續對被告叫囂,因而被告對告訴人行為無法容忍,所為之評論,就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而言,能否認定被告行為係屬無端謾罵,而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甚達不可容忍之程度,參以前揭判決意旨,可否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法所不容、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恐非無疑,遑論以此逕以刑法相繩。
(三)從而,本件主觀上對於被告是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上被告所言是否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達法所不容之貶低他人人格之程度,既均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所為已合致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