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何宗 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宗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患有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癲癇、腦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77號被告何宗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宗錡前 於民國104、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其中10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1年5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翌(2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測得何宗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歷經偵審判刑後,仍不斷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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