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因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山區內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 張豐裕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持自備鑰匙啟動張豐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張豐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對面後棄置。嗣張豐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豐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晉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48、123至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供己代步,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幸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安全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機車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鑰匙取得容易,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