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應遠離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至少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其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應於96年4月13日以前遷出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2個月;該裁定已依法送達,由甲○○之母親代為簽收轉交,甲○○並已依該裁定之命令遷出上開處所。詎甲○○嗣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6時許,藉口欲拿取止痛藥而返回上開處所,並在該處門前佇留不肯離去,以此方式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前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前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命其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之前開裁定,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依被害人乙○○之聲請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未予置理,猶返回上開處所,並在該處門前佇留不肯離去,顯忽視法令規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因本件所受實際損害尚輕,並於本件96年11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