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6日起至99年
1月26日止,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利息按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94,891元未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按期清償時,上開借款利息於每月
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4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586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891元、27,586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