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要件,原審判決未適用緩刑宣告之規定,亦未敘明其未適用之理由,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被告二次鏟取土方之數量,第一次即97年3月9日為31.5立方公尺,第二次即97年3月15日則降為17.5立方公,亦即被告第二次鏟土行為所生之損害較第一次行為所生損害為低,惟原審卻就被告第二次犯行科處較第一次犯行為重之刑期,此一科刑裁量之法條適用,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有沈重之家庭扶養重擔,難以如數繳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數額,請鈞院考量被告一時無知而誤觸法網,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出於販賣所竊取之土方、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僱用之人員達3人及所使用之機具、車輛數量、所竊得之土方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就其第二次竊盜犯行量刑較第一次竊盜犯行為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另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其素行尚佳,惟被告於97年3月9日為竊盜行為後,旋即於同年3月15日再為相同態樣之竊盜行為,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事證顯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所陳關於其本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係其個人家庭因素,亦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成立,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無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