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玫瑛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玫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林森北路516號前人行道上之停車格,非停放於該處騎樓,因100年9、10月間該處人行道全面挖除重鋪,機慢車停車格重新繪設規線,疑施工單位將機車移至騎樓,施工後未將機車歸位,導致伊遭開單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停車,為警製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沈文讚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是否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一帶進行人行道施工、重繪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一事,均覆稱並無於上開時段內在該處進行人行道施工及停車格格線重繪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月1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304963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2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02678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沈文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該處在伊轄區內,警員常常會巡邏經過,伊巡邏的時候沒有發現有標線在施工等語,足見異議人遭舉發本件違規之時段,並無異議人所指施工人員繪設標線、移置機車之情事。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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