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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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慧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淑慧意圖營利,因友人 林純正 欲簽賭下注,即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提供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予林純正(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7號簡易判決處刑應執行罰金3萬元),供林純正於108年6月25日、26日、28日、同年7月1日、27日之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約定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今彩539」,2星中獎可獲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70倍,5萬7000元、4星中獎可獲得8000倍,為80萬元。 嗣經警 於108年8月14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純正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注金額明細表1張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劉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289號卷第23-27頁、偵字第12092號卷第25-27頁,並有證人林純正利用Line下注之對話訊息16張(見9289號卷第35-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⑵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但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接受賭客林純正下注簽賭而為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
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本件查獲之賭客之林純正1人,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前並無賭博之相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先生已過世,為單親家庭,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被告係以其前使用之SONY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接收林純正之下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該手機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劉淑慧基於賭博、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6月25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詳賭客之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嗣林純正於108年6月25日、26日、28日、同年7月1日、27日,在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之公共場所,傳送訊息予劉淑慧,向其下注簽賭,約定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100元下注「今彩539」,2星中獎可獲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70倍,5萬7000元、4星中獎可獲得8000倍,為80萬元。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劉淑慧是在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遇到林純正後,乃告知林純正得以利用LINE之方式下注,業據被告劉淑慧及證人林純正供明在卷(見偵字第9289號卷第11-12頁、第2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27頁),並有前揭卷附LINE對話訊息16張可資佐證,即被告經營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林純正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並非在「石龍宮」之公共場所當場賭博,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尚有誤會,即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部分所為不符合現行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及研究結果足資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僅接受林純正1人下注,而遍觀全卷,亦未見除林純正之外,被告有接受其餘之人下注簽賭之相關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聚眾賭博之犯行,是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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