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陳亮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張妍
張齡 之(原名 張文珠 ) 張玉葉 (原名 吳張玉葉 ) 吳東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威鳴 被告 陳小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1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C)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妍、 張齡之 (原名張文珠)、陳小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6.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13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位所示。另相鄰之同段514地號、面積1989.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屬耕地,為原告、被告張玉葉(原名吳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張妍、張齡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位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而原告及被告陳小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別分割或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51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L型建物,為兩造祖先所興建,現為兩造共有,並由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使用,該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必要。
514地號土地屬耕地,現供種植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以分割。同意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屬最妥適之方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51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L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南側部分為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使用,內有祖先牌位,同意該建物不予保留。514地號土地南半部現由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種植稻米使用,而北半部則由其他家族成員種植稻米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小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張妍、張齡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5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位所示;5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為原告、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張妍、張齡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位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71至73、83、405至408頁),應屬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雖曾請求合併分割,惟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採分別分割,且514地號土地為耕地,與非屬耕地之5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非屬適當,爰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之。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相鄰,51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編號A、A1、B、B1所示之L型一層平房建物,其中編號B、B1部分由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使用;514地號土地則供種植稻米使用,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所種植使用部分位於514地號土地南半部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該地政事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2筆土地地上物之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2.本件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附圖一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3.查5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雖受耕地面積分割之限制,惟因514地號土地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1人於108年11月4日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依修正前共有人數辦理分割為6筆土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附圖一分割方法將514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
4.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則被告張玉葉、吳東芬、黃威鳴同意就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自無不可,且符合使用現況。另關於513地號土地,上開3人願意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原告及被告陳小真亦願意維持共有,可認附圖一分割方法符合其等意願。
5.再附圖一分割方法就513地號土地、514地號土地分別留設寬度1公尺道路如附圖一編號(D)、(丁)所示,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符合公共利益,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7號意見參照),確屬合適。
6.另51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扣除留設之道路面積後,被告張妍、張齡之就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3.48平方公尺,若再細分為該2人各自以11.74平方公尺面積單獨所有,土地實過於狹小而不利使用,是附圖一分割方法將被告張妍、張齡之關於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得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應屬可採。
7.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附圖一分割方法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共有人│513地號土地│514地號土地│應負擔訴訟費││││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用比例(C)││││(A)│(B)││├──┼────┼──────┼──────┼──────┤│1│陳亮余│40分之1│40分之22│百分之35│├──┼────┼──────┼──────┼──────┤│2│張妍│40分之1│40分之1│百分之3│├──┼────┼──────┼──────┼──────┤│3│張齡之│40分之1│40分之1│百分之3│├──┼────┼──────┼──────┼──────┤│4│張玉葉│15分之2│15分之2│百分之13│├──┼────┼──────┼──────┼──────┤│5│吳東芬│15分之2│15分之2│百分之13│├──┼────┼──────┼──────┼──────┤│6│黃威鳴│15分之2│15分之2│百分之13│├──┼────┼──────┼──────┼──────┤│7│陳小真│40分之21││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