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震州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433、52469、5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震州(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字第1751號卷①第415頁、卷②第22至2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同類型之毒品前科紀錄,且本案僅是單純提供地址予共犯 蘇世和 寄送毒品愷他命包裹,並未直接經手毒品之流向,此與因施用毒品而從事販賣毒品,或為謀個人私利而觸法者顯然有別,原審判決未查上情,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即有違誤。另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並非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蘇世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中檢 永祥 111偵42956字第1129015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②第287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而提供地址予共犯蘇世和作為毒品郵件之收件地址,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於運抵國門即經查獲,幸未流通散布致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地位,暨自陳專科畢業、未婚、擔任計程車司機、租屋獨居、胞兄及祖母為身心障礙人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結晶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係被告提供收件地址供其他共犯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蘇世和聯繫本案運輸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其於原審供稱:IPHONE12是我的,有用來跟蘇世和聯繫;我拿IPHONE12的手機跟蘇世和聯絡,SAMSUNG是我計程車的工作機,但是跟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61頁、卷②第4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難認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附表一:
編號收件人收件地址內容物與重量鑑定文號1AndersonChang00市○里區○○路00○0號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7.48公克驗餘淨重:98.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3.84公克(純度85%)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5999號鑑定書(見偵53122卷一第169頁)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7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見偵53122卷一第99至107頁)2SammySu00市○里區○○路00○0號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39公克驗餘淨重:9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3.16公克(純度84%)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5998號鑑定書(見偵53122卷二第101頁)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15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見偵53122卷一第89至97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陳震州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蘇世和聯繫本案代收包裹相關事宜使用。2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陳震州所有,駕駛計程車所用之工作機,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3愷他命殘渣盒1個被告陳震州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4愷他命2包被告陳震州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5咖啡包20包被告陳震州所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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