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嘉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明賢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及104年8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再審原告及第三人 蔡順益 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之山谷,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
kg、銅濃度為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再審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載明再審原告、黃 張玉明 (嗣改名張玉明,原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及第三人蔡順益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檢送上開公告予再審原告及張玉明,再審原告及張玉明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關於 黃張玉明 (含認定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部分均撤銷(該部分未據再審被告上訴),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申調系爭土地77年至99年之航照圖,依77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均遍布植被,全屬未經開發之空地;依78年、79年、80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半部雖仍屬植被覆蓋之凹陷谷地,然系爭土地西半部及周圍地之植被已遭移除,且墊高、填平為台地,於該台地上更搭建有兩棟地上物(北棟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南棟地上物乃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依81年航照圖所示,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北棟地上物已完全拆除,並於該地上物基地西移數公尺之位置,另搭建新的北棟地上物,至於坐落於其他地號上之南棟地上物,仍保持原樣;依82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谷地存有大量點狀物,此應為他人熔煉廢鋁所生之廢鋁渣,經袋裝後棄置於該區域;依84年航照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上之北棟與南棟地上物已完全遭到拆除,並有許多運送土方之卡車於該地區活動,且系爭土地東側谷地已有部分區域明顯遭到墊高、填平,是原堆置於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谷地區域之廢鋁渣亦隨同就地掩埋;依86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乃新建有3棟地上物,由西至東依序為再審原告居住用之磚造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彼時僅為建築基地,仍未建造完成)、北棟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不斷冒出熔煉廢鋁所生之白煙)與南棟地上物(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依90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除東側谷地以外,該地西側已全部鋪設有灰白色之水泥鋪面並存有3棟地上物,由西至東依序為再審原告居住用之磚造平房、北棟地上物(此棟地上物自86年航照圖拍攝時已存在)以及石綿瓦棚架(該棚架下放置有再審原告之廢鋁熔煉設備)。比對82年、84年、86年航照圖後,可知該石綿瓦棚架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原為凹陷之谷地,且早已存有大量熔煉廢鋁所生之廢鋁渣,但90年航照圖拍攝時,該等廢鋁渣已就地掩埋,且部分谷地業已墊高、填平並鋪設水泥地面,而成為石棉瓦棚架之基地;依92年、94年、97年航照圖所示,除了系爭土地最西側之磚造平房以外,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上之地上物已全部拆除,另觀諸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之色澤,固可區分為「西側三分之一面積之水泥地面」與「東側三分之二面積之水泥地面」等兩部分,然該兩部分水泥地面並無遭破壞或挖掘之痕跡。
(二)揆諸上開77年至81年、82年、84年、86年、90年、92年、94年與97年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等物證,可知於89年以前,亦即於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與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前,早已有大量廢鋁渣既存於系爭土地之地下,且再審原告亦未曾有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蓋依82年、84年與86年航照圖所示,於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熔煉廢鋁事業前(即89年2月前),已有他人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並且以袋裝之方式,將大量廢鋁渣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與東側山谷區域,嗣於系爭土地整地、墊高、填平時,該等廢鋁渣遂遭就地掩埋。而觀諸該等年度航照圖,遭就地掩埋之廢鋁渣,其埋藏深度未逾10公尺深。再者,再審原告係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後,方於該水泥鋪面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且依92年、94年、97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自鋪設後,並未有遭到破壞或開挖之痕跡,是可認再審原告未曾將廢鋁渣埋藏於水泥鋪面下。據上,系爭航照圖應足證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開挖系爭土地中間水泥鋪面下方區域,所發現掩埋於鋪面下之鋁渣、污泥混合物、回填土、可燃廢棄物以及營建土石等污染物,均非再審原告所製造或棄置,再審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汙染行為人。
(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熔煉廢鋁事業之期間係始於89年2月,而其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則始於89年5月;且其棄置廢棄物之方式,係利用堆高機將廢棄物推落傾倒在場區旁之山谷(即系爭土地東側之陡峭谷地),並未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之地下。再審被告則援引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熔煉廢鋁事業之期間,係自89年2月起至89年10月止,而其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始於89年5月至89年10月止。揆諸前揭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雖自80年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與利用系爭土地從事廢鋁熔煉事業、棄置廢棄物之期間係屬二事。且再審原告棄置方式係利用扣案之堆高機將廢棄物堆置傾倒在廠區旁之山谷,再審被告未憑實據,徒以再審原告自80年起至97年止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為由,佯稱再審原告遲自8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開始經營廢鋁熔煉事業並傾倒廢棄物云云,與前揭判決已確認之事實,顯有未合。又東側谷地深度達20公尺,再審原告雇用他人以推高機所傾倒、推落之鋁渣廢棄物,基於重力作用,應墜落堆置在20公尺深之谷地底部。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採樣點S03(深度8至9公尺)、採樣點S04(深度6至7公尺)所採得之土壤,經檢測後雖有銅、鋅、鎘等濃度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情形,因而存有土污法第2條所稱之污染物,然該等污染物之採樣地點係在系爭土地西半部之水泥鋪面,至系爭土地東側之陡坡與谷地並無採樣點存在,且採樣深度僅6至9公尺,乃與82年、84年、86年航照圖所示遭就地掩埋之廢鋁渣之埋藏深度相當,但與再審原告於89年所棄置之廢棄物,尚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應可合理推測再審被告於採樣土壤中所檢測出之超標污染物,來源應係82年、84年及86年航照圖所示業已掩埋於地下之廢鋁渣,並非再審原告於89年所棄置之廢棄物。此外,再審原告於89年間棄置廢棄物之地點為系爭土地之東側20公尺深之谷地,再審被告對該谷地之土壤並未進行採樣或檢測,故再審原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是否超過土污法第6條第2項所訂定之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而構成土污法第2條所稱之污染物,猶未可知,自不能徒以再審原告曾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為由,遽斷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採之辯論主義,性質上顯有不同,不得逕以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為據,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完全準用,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將無存在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既明文撤銷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本件既屬撤銷訴訟,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自應由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再審原告固得主動提出證據協力調查,然依法並無主動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且僅有在行政法院窮盡職權調查仍未能發現真實時,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餘地。又再審被告主張準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僅具個案效力,且判決內容純粹是辯論主義下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操作,於本案無從比附援引。系爭航照圖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為再審原告所發現,且該等航照圖之拍攝日期先於原處分作成之日,系爭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要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文義解釋可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得使用該證物」兩者擇一該當時,當事人即得據以提起再審,蓋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之證據,若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為當事人所發現,則當事人對該項證據,於訴訟程序中自無從加以利用,此為邏輯上之自明知理。另參諸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略以:「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二)……且有關80年至87年間之航空基本相片圖,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詢結果,並無該地區於80至87年之空照圖。」等語,使再審原告誤認系爭航照圖客觀上乃不存在,故有關該等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乙事,誠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他案訴訟需要,事後輾轉向航空測量所申調系爭土地76年至99年之航照圖後,偶然發現竟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航照圖,可知上開判決宣稱查無相關年度之航照圖乙事,容有誤會,故有關系爭土地87年、88年與89年之航照圖等文書,客觀上應仍有存在之可能,為查明再審原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之期間前後,是否曾將廢鋁渣掩埋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下,實有調閱該等航照圖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命航空測量所提出系爭土地87年、88年與89年之航照圖。再審原告無主動申請並提出系爭航照圖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歷審法院均怠於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因而漏未申調並提出系爭航照圖,顯係出於可歸責於歷審法院之原因,造成再審原告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航照圖。系爭航照圖係訴訟終結後始為再審原告所發見,且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得利用之證據甚明。系爭航照圖亦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將廢鋁渣掩埋於系爭土地下之行為,再審原告非屬污染行為人,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以系爭航照圖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五)原審判決雖曾提及「空照圖」一語,然觀諸該判決略以:「……又由網路查詢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間,其地表、地形及地貌並無明顯改變,足以排除系爭土地於99年清理廢棄物後至被告101年1月土壤採樣間有遭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等語,即可明前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空照圖與本件再審之訴所稱之系爭航照圖,兩者之拍攝時間不但有所不同,且前者係從網路查詢取得,後者係向航空測量所申調取得,兩者屬不同證物。故而,再審原告雖曾於前訴訟程序中對空照圖有所主張,但仍不得據此誤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航照圖已有所主張或已知悉其存在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所明定。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13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等意旨,可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於本件再審之訴方提出之航空測量所系爭航照圖,且該等航照圖實際上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隨時均可申請取得並舉證提出予以使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以系爭航照圖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並非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之當事人,其謂誤信該案之認定而誤認上述航照圖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航照圖無非係主張依82年、84年及86年航照圖所示,於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熔煉廢鋁事業前(即89年2月前),已有大量廢鋁渣,再審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黃嘉勝既自承系爭土地係伊80年間接手 伊父 種植之芒果園而接續占有,嗣後為搭建溶鋁工廠,而在該地興建廠房、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而被告(即再審被告)既於88年10月間即以88府地用字第226319號函命原告黃嘉勝立即停止其溶鋁加工業,亦可推知原告黃嘉勝應早於88年10月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園改建為溶鋁工廠……足見原告黃嘉勝自80年間起直至97年10月6日以前,均始終並持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次,「被告黃嘉勝辯稱:『我確定是於80年間開始佔用』等語,核與證人即黃嘉勝之兄 黃錦東 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約70年間就開始使用,我於77年間退伍幫我父親的忙,80年12月25日因結婚較忙所以我請我弟弟黃嘉勝至系爭土地幫忙種植芒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嘉勝最初佔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時間為80年之前……。」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可參。再者,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中,再審原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起點為80年間亦不爭執,此有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可證。由上述內容可證,系爭土地自80年至97年10月6日止係由再審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至於再審原告援引之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與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均屬另案判決,無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後獨立認定事實之效力。其次,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89年2月之前未於系爭場址從事廢鋁熔煉事業,而再審原告所援引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內容亦僅是摘錄該案被告辯論意旨。更何況,再審原告於歷年多次訴訟中均自承自80年起占用系爭場址土地,如今於本件再審之訴竟空言全然否認,足徵所言純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信。
(四)由於再審原告係於80年起即占用系爭場址土地,是以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所提82年、84年及86年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場址西側與東側土地於82、84、86年已存有大量廢鋁渣,反更足認定系爭場址係於再審原告占用期間經傾倒掩埋大量廢鋁渣致土壤遭受污染,再審原告確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況且,觀諸82年、84年及86年航照圖,無法確知點狀物是否為廢鋁渣或白色團狀物是否為熔煉廢鋁所生之白煙,更不能知悉埋藏深度,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其以堆高機所傾倒、推落之鋁渣廢棄物應墜落在20公尺深之谷地底部,系爭場址西側與東側谷地之大量廢鋁渣其埋藏深度並未逾10公尺深與採樣深度相當云云,顯係無據,不足為採。是以,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航照圖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82年間即已開始進行非法溶鋁事業,並將熔煉所生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內,再審原告確實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綜上所述,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即使予以斟酌,亦應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判斷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存在之時間點,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蓋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為非常之法律救濟制度,為避免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怠於蒐集或提出業已存在之證物,而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利用再審制度再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使再審程序取代前訴訟程序,造成法律狀態之不安定,因此,當證據客觀上已存在且為一般社會大眾可得輕易掌握時,即應認該證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該證據存在且實際取得作為發現證據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存在,惟因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之原告於該案訴稱曾向航空測量所調取80年至87年間之航照圖未果,使再審原告誤認系爭航照圖客觀上不存在,故系爭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乙事,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再審原告無主觀舉證責任存在;然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未依職權調閱系爭航照圖,則此係因可歸責於歷審法院之原因造成再審原告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航照圖,故系爭航照圖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利用之證據,而應為再審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始發見甚明;依據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廢鋁熔煉事業之期間為89年2月至89年10月止,且棄置廢棄物方式係以推高機推落傾倒在廠區旁山谷,並非掩埋於系爭土地地下;另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則係自89年5月至89年10月止。故再審原告雖自80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但與再審原告自89年間從事廢鋁熔煉等行為無關。而上情,自系爭航照圖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將廢鋁渣掩埋於系爭土地下之行為,再審原告非污染行為人,系爭航照圖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審判決係於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104年8月4日宣判,原確定判決則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而系爭航空測量所之77年至81年、82年、84年、86年、90年、92年、94年與97年等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人民均得向航空測量所請求調閱,故系爭航照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另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於89年12月26日及95年3月31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可自司法院網站查詢,況且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認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且不能提出系爭航照圖為由,主張系爭航照圖係現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再審原告並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之當事人,且該案原告即南區分署縱於該案中陳稱曾向航空測量所調取80年至87年間之航照圖未果等語,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因此而不能自行向航空測量所查證調閱,故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於他案未經法院調查屬實之陳述,主張系爭航照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能知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必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事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先調查其是否合致該再審事由。系爭航照圖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准予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航照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致其不知有系爭航照圖之存在云云,顯係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誤解,並非可取。
至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命航空測量所提出系爭土地87年、88年與89年航照圖乙節,則因本件不符再審事由而無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院即無向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87年、88年與89年航照圖加以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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