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吳連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6,0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1,2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8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455元),應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30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41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76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1282元吳連昌自民國113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