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黃○○○相對人羅○○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住所自殺而遭受重大打擊,精神、心智受創嚴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而聲請人現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