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沛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沛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沛姍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繕為10月25日)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聲請書漏繕「基隆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聲請書誤為103年12月4日前某日【按:
本案 劉慶雲 於103年12月1日已匯款至古沛姍前開帳戶,且該帳戶於103年11月26日即有匯入款並旋遭提領之紀錄,故不可能遲至103年12月4日始行提供】),在前述富邦銀行基隆分行門口,將甫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聲請書漏繕「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女子,並收取不詳代價;該名女子使用古沛姍提供之金融卡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測試金融卡確堪使用後,旋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馬鎮熹 、 蔡忠晉 、 孫荻堯 、 陳伶宣 等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236號、第431號判決,判處馬鎮熹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蔡忠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孫荻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陳伶宣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由集團成員謊稱為某電信公司之廠商,使用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予劉慶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慶雲佯稱要協助其辦理電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致劉慶雲陷於錯誤,除先以「宅急便」寄送現金予該詐騙集團外,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額,匯入古沛姍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古沛姍提供之存摺(含密碼)及印章提領現金,或以古沛姍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提領一空,共自劉慶雲處詐得670,000元(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於103年6月間某日,由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員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陳錦章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假意詢問陳錦章持用之手機訊號是否良好,並謊稱可以改換訊號較優良之手機及SIM卡給陳錦章試用,經陳錦章試用後,認效果不佳,又反覆寄送手機及SIM卡予陳錦章試用,嗣陳錦章不願再試用手機後,又由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佯稱為客服人員,謊稱如要退還手機,須匯錢俾以辦理解約手續,待解約後會將匯款退還云云,使陳錦章誤信,於103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接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古沛姍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古沛姍提供之存摺(含密碼)及印章提領現金,或以古沛姍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轉存入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共自陳錦章處詐得45,000元(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
二、案經劉慶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錦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另由本院改分105年度易字第73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沛姍104年8月6日偵訊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14901號偵卷】第60-62頁);104年6月8日警詢、104年9月8日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3532號偵卷】第5頁反面-6頁、第9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雲警詢證述(14901號偵卷第18-1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章警詢證述(3532號偵卷第13-14頁)。
(四)劉慶雲匯款單據5紙(14901號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
(五)陳錦章匯款單據2紙(3532號偵卷第13-14頁)。
(六)古沛姍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4901號偵卷第33-36頁【3532號偵卷第35-38頁同】)。
(七)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古沛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於104年8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伊與國小同屆同學綽號「小樂」之成年女子,欲合夥經營檳榔攤生意,而應「小樂」要求開立上開帳戶,雖然伊有告知「小樂」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但伊未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小樂」,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都放在伊家裡,不知何時,於家中遺失,但家中未遭小偷云云(見14901號偵卷第61頁);嗣於104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在檢察官重複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誤繕為被告「坦承不諱」),仍辯稱係女性友人「小樂」欲經營檳榔批發生意,需要帳戶,而央請伊幫忙開戶,惟改稱伊於開立帳戶後,隨即在前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門口,將甫申辦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小樂」云云(3532號偵卷第92-93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小樂」係伊就讀基隆市正濱國中之同屆同學,係原住民,惟伊不知「小樂」真實姓名及地址云云(見被告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3532號偵卷第5頁反面);且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要與「小樂」合夥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所以伊才開立帳戶(被告104年8月6日偵訊筆錄—14901號偵卷第61頁),於回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小樂」自己要經營檳榔攤,而向伊借用帳戶(被告104年9月8日偵訊筆錄—3532號偵卷93頁);於回答警察詢問為何將帳戶借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時,回答「因為以前跟他【「小樂」】很好」(見古沛姍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3532號偵卷第6頁),卻於檢察官訊問與「小樂」何關係?為何會借帳戶給「小樂」使用時,回答「不是很要好的朋友」(見被告104年9月8日偵訊筆錄—3532號偵卷第93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自無從盡信。
2、依被告嗣後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有將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小樂」,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小樂」,並同時告知密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同學「小樂」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而應「小樂」要求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一併告知,或借用帳戶給「小樂」云云,然無法說明或提供「小樂」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址;除「小樂」係被告正濱國中之同學外,被告既欲與「小樂」合夥經營檳榔攤生意,或嗣後改稱之「借用」帳戶給「小樂」,表示被告與「小樂」間有互相聯繫討論,並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如此友好之友人或如此密切之生意伙伴,被告竟不知「小樂」姓啥名何?遑論被告自己供認「小樂」為伊正濱國中同學。是被告始終無法供述自己國中同學或生意合夥友人之「小樂」真實姓名,足證被告所述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年籍者「小樂」,及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合夥經營檳榔攤或僅僅「借用」給「小樂」經營檳榔攤等詞,至屬無稽,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學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14901號偵卷第12頁),已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4、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小樂」縱因經營生意需要,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戶,顯違常理,可見一斑;且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借、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5、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業如前第3點所述;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樂」,顯對「小樂」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並作為存取詐騙款項,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之行為,容有預見並予以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罪期間能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拾得、竊得或騙取之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而使其詐欺行為功虧一簣。依被害人劉慶雲、陳錦章等人因受詐騙而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2月8日匯入款項至被告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或使用存摺、或使用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前揭帳戶,並順利以前揭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而被告有帳戶使用及工作經驗,是證明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故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乃甚明確。
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古沛姍將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劉慶雲、陳錦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劉慶雲雖係受騙接續於103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各匯款150,000元、150,000元、90,000元、200,000元、8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陳錦章亦遭詐騙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2月8日,匯款15,000元、30,000元至被告帳戶,並遭「小樂」及蔡忠晉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僅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為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劉慶雲、陳錦章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劉慶雲、陳錦章等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70餘萬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被告迄今猶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等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無沒收之必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款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新臺幣)│││├──┼──────┼─────┼──────┼────┤│1│103年12月1日│150,000元│103年12月1日│現金提領│││10時05分許││11時32分許││├──┼──────┼─────┼──────┼────┤│2│103年12月2日│150,000元│103年12月2日│現金提領│││10時09分許││12時11分許││├──┼──────┼─────┼──────┼────┤│3│103年12月3日│90,000元│103年12月3日│現金提領│││9時01分許││12時43分許││├──┼──────┼─────┼──────┼────┤│4│103年12月3日│200,000元│103年12月3日│金融卡跨│││15時34分許││18時28分許至│行提款6│││││30分止、103│次(每次│││││年12月4日│20,000元││││││)及現金││││││提領│├──┼──────┼─────┼──────┼────┤│5│103年12月4日│80,000元│103年12月4日│現金提領│││13時34分許││14時05分許││├──┼──────┼─────┼──────┼────┤│6│103年12月2日│15,000元│103年12月2日│現金及金│││12時30分許││14時52分許至│融卡提領│││││57分許││├──┼──────┼─────┼──────┼────┤│7│103年12月8日│30,000元│103年12月8日│金融卡及│││12時47分許││13時50分許至│現金提領│││││14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