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 鄧心賢 訴訟代理人 鄧仁隆 被上訴人 鄒樹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心賢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G、H、I、J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元。
被上訴人鄒樹多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及同路113號房屋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則因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民國50年間,向上訴人分別借用上開過港路53號、113號房屋,雙方約定,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乃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被上訴人應自離職時起3個月內,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嗣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於83年11月1日、80年4月20日離職,參照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57號解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任用及退休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尚不能援行政院於46年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向省營事業機關即上訴人公司主張彼等有續住上揭房屋之權利。又上訴人公司先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之民事事件,固經本院援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認定被上訴人得續住至上揭房屋即宿舍「處理」為止,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惟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示意旨,宿舍「拆除」或「改變用途」,應均屬上揭判決所稱「宿舍處理」之範疇,兼以前揭房屋現已由上訴人公司改變用途辦理「報廢」,是自應認前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並應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用前揭房屋以後,雖於前揭房屋各自增建,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附合於原始建物,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應由上訴人取得,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包括增建部分在內之前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前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房屋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鄧心賢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F、G、H、I、J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8元。
㈡被上訴人鄒樹多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9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公司先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之民事事件,固
經本院援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認定被上訴人得續住至上揭房屋即宿舍「處理」為止,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惟前揭房屋現已由上訴人公司改變用途辦理「報廢」,是其應與上揭判決所稱之「宿舍處理」範疇相合,兼以前案確定判決後作成之釋字第55
7號解釋,肯認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任用及退休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尚不能援行政院於46年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向省營事業機關即上訴人公司主張彼等有續住上揭房屋之權利,則本件與前案判決自非同一事件。
⒉原審判決固以前開房屋屋齡(43年、41年)已逾建物耐用年
限,不足以遮風避雨,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認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原始建物之所有權已經滅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房屋,則其本應就前開房屋為必要之維護及修繕,況被上訴人雖於前揭房屋各自修繕、增建,然彼等既無消滅原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未主張彼等乃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以增建建物與原始建物相連以致無從分割使用,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應由上訴人取得,基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前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房屋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⒋基上,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鄧心賢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F、G、H、I、J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28元。
⑶被上訴人鄒樹多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9元。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先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之民事事件,業經本
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確定,而上揭判決所稱之「宿舍處理」,則指具體之就地改建規劃或標售等情形,而不包括起訴、報廢或單純收回在內,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⒉參酌行政院於46年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49人字第6719號
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併參酌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前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而得續住至前揭房屋有「興建職務宿舍、發展需要及改變用途之具體計畫」時止。
⒊上訴人公司固有重組或整併之情形,惟依勞基法之規定,員
工權利不應受到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已善盡維護、修繕前揭房屋之責,為免前揭房屋之屋頂漏水以致坍榻,被上訴人亦曾於91年間,將原始建物之瓦片屋頂、木製橫樑更換為鐵皮屋頂及鋼製橫樑,此外,被上訴人另曾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基隆市政府之同意,在原始建物四周增建加蓋,而增建加蓋之部分足可遮風避雨亦可申設門牌、接引水、電,是增建加蓋之部分應屬獨立建物,上訴人無權援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
F、G範圍所示(下稱系爭53號原始建物)及「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A範圍所示(下稱系爭113號原始建物),均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⒉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前因任職於基隆市自來水廠,致獲
基隆市自來水廠分別配住於系爭53號原始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基隆市自來水廠經併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鄒樹多、鄧心賢亦於80年4月20日、83年11月1日先、後退休,然上訴人公司斯時則未收回系爭53、
113號原始建物。⒊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曾以「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既已
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無權占用系爭53號原始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等情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遷讓返還系爭53號原始建物及系爭113號原始建物,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定「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而於72年4月29日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仍續住該宿舍之人員,應准予續住至該宿舍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等情形為止。若該等眷舍所有或管理機關尚未對之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情形,前述退休人員仍可繼續居住,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項規定,於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而上訴人公司既未提出具體之就地改建規劃或標售情形,則應認系爭53號原始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乃有權占用」,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於91年間,在未更動系爭53號原始
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建築結構之情形下,整修系爭53號原始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將原磚瓦之屋頂更換成鐵皮屋頂,併將屋頂木製橫樑更換為鋼樑;其間,彼等復分別增建系爭5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H、I、J範圍所示(下稱系爭53號增建建物)、增建系爭11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C範圍所示(下稱系爭113號增建建物),且系爭53號增建建物、113號增建建物因與系爭53號原始建物、11
3號原始建物「相連」(即共用部分牆面;共用壁),致無從與系爭53號原始建物、113號原始建物分割使用。⒌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迄仍占有系爭53號原始、增建建物
、113號原始、增建建物,而為系爭53號原始、增建建物、
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之現占有人。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抗辯本件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前案
乃「同一事件」,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否可採?⒉系爭53號原始、增建建物、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人究係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抑為上訴人公司?⒊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3號原始、增建
建物、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返還系爭53號原始、增建建物、113號原始、增建建物,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
F、G範圍所示(此即系爭53號原始建物)及「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A範圍所示(此即系爭113號原始建物),乃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則因任職於基隆市自來水廠,致獲基隆市自來水廠分別配住於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基隆市自來水廠經併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鄒樹多、鄧心賢亦於80年4月20日、83年11月1日先、後退休,然上訴人公司斯時則未收回系爭53、113號原始建物;迨90年間,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既已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無權占用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等情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遷讓返還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定「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遂於91年間,在未更動系爭53號原始建物、系爭113號原始建物建築結構之情形下,整修系爭53號、
113號原始建物,將原磚瓦之屋頂更換成鐵皮屋頂,併將屋頂木製橫樑更換為鋼樑,其間,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復分別增建系爭5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H、I、J範圍所示(此即系爭53號增建建物)、增建系爭113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C範圍所示(此即系爭113號增建建物),且系爭53號、113號增建建物因各與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相連」(即共用部分牆面;共用壁),致無從與系爭53、
113號號原始建物分割使用。此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登記卡(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一區管理處80年4月25日函(原審卷第57頁)、照片(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為證,並據原審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既已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無權占用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等情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遷讓返還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定「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而於72年4月29日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仍續住該宿舍之人員,應准予續住至該宿舍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等情形為止。若該等眷舍所有或管理機關尚未對之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情形,前述退休人員仍可繼續居住,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而上訴人公司既未提出具體之就地改建規劃或標售情形,則應認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乃有權占用」,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此即前案判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影本(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本件有關「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屋齡已逾耐用年限,考量屋齡老舊而有居住危險,該等建物復已均達報廢年限,上訴人遂擬收回建物辦理報廢拆除;又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既已有報廢拆除之具體計畫,則本件應已合致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所稱『宿舍處理』之範疇,而可認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之主張,俱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既非上訴人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提出,亦不可能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審酌,是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屬相同,然其原因事實則有歧異,依上說明,本件請求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抗辯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雖曾於91年間,整修系爭53號、11
3號原始建物,將系爭原始建物之瓦片屋頂、木製橫樑「更換」為鐵皮屋頂及鋼製橫樑,然彼等既未破壞、更動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被上訴人陳述),而未使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喪失不動產之特性(足供遮風避雨),該次修繕亦係為求增益原始建物之功能(為免原始建物之屋頂漏水以致坍榻),而非意在消滅原始建物之不動產物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之被上訴人陳述),是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於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猶未滅失且仍具備不動產特性之情形下,立於其原建築結構所為之翻修(將系爭原始建物之瓦片屋頂、木製橫樑「更換」為鐵皮屋頂及鋼製橫樑),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修繕部分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重要成分,換言之,被上訴人更換之鐵皮屋頂、鋼製橫樑與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要屬一體,並應由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公司取得該修繕部分(鐵皮屋頂、鋼製橫樑)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修繕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期間,固又分別加蓋系爭53號、113號增建建物,惟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3號、113號增建建物因與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相連」(即共用部分牆面;共用壁),致無從與系爭53號、
113號原始建物分割使用,此除經原審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存卷為憑,並為兩造之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擴建之增建建物,占地面積雖大於原始建物之占地面積,然參酌該增建建物與原始建物之「內部相連互通且均由原始建物進出」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兼以該等增建建物大部分均為廚廁、房間之用途(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則系爭53號、113號增建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顯然均不具獨立性而須依附於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由是以觀,系爭53號、113號增建建物之面積縱較原始建物為廣,核其仍因未備獨立之經濟效用,僅為「附屬物」而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屬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一部,並應由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從而,系爭53號原始、增建建物及系爭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而非出資修繕、擴建之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因修繕原始建物、加蓋增建建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屬無涉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另事,而非本院於本件所能併予審究。
㈣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迄仍占有系爭53號、113號原始、
增建建物,而為系爭53號、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之現占有人乙情,乃兩造之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53號、11
3號原始、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主張「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業已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無權占用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訴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遷讓返還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民事事件,雖經前案認定「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本次則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年1月14日台水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6頁),主張「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屋齡已逾耐用年限,考量屋齡老舊而有居住危險,該等建物復已均達報廢年限,上訴人遂擬收回建物辦理報廢拆除;而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既有報廢拆除之具體計畫,則本件應已合致前案判決所稱『宿舍處理』之範疇,而可認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上訴人本次主張之「報廢拆除」,雖與前案判決所稱「已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或標售」情形有別,然前案判決所稱之「改建」、「標售」,僅止「宿舍處理」型態之一種,並僅為「借貸期限屆至」之其中例示,是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與業已離職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間,就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雖有既判力而可使本院及兩造同受拘束(此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容本院另為相反之認定),然原告本件主張之「報廢拆除」究否合致「宿舍處理」之類型,致堪認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之借貸期限業已屆至,則仍屬本院所能自由認定之範疇。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憑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判斷「上訴人與業已離職之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間,就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稱「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即其僅在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使權責機關得以毋須依72年4月29日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該等退休人員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起「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而非意在賦與退休人員享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所謂之「宿舍處理」,但凡機關擬依財產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該等宿舍改建、標售或改變用途甚至報廢拆除等均屬之,此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示略謂:「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稱『宿舍處理』之範圍規定:『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此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益徵其情!而上訴人既已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年1月14日台水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6頁),主張「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屋齡已逾耐用年限,考量屋齡老舊而有居住危險,該等建物復已均達報廢年限,上訴人遂擬辦理報廢拆除」,並據以催請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宿舍,足見,上訴人係因財產管理規定而有報廢拆除該等建物之需求,是上訴人本次主張之「報廢拆除」,應與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謂「宿舍處理」之情況相符,並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稱之「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兼之被上訴人除上揭使用借貸以外,亦不能指出並證明彼等究竟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3號、113號建物之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53號、113號原始、增建建物,自有所本而應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53號、113號原始、增建建物,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查上訴人曾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年1月14日台水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屋齡已逾耐用年限,考量屋齡老舊而有居住危險,該等建物復已均達報廢年限,上訴人現擬辦理報廢拆除而催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46頁),是自斯時起,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稱之「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參見前述),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利得,即無不合;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即明,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以致一併受有占用土地之利得,自非上訴人所得一併請求,兼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5年(按:上訴人分別於48年3月、50年9月取得系爭53號、113號原始建物,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可知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佐以原審履勘之照片(原審卷第13
1頁至第145頁),更可見系爭建物已呈老舊及其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段,斟酌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基隆市○○區○○路○○○○○○號」、「107至11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各為34,100元、29,200元(均為4戶合計之課稅現值),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53號、11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各為8,525元、7,300元【計算式:34,100元÷4戶=8,525元;29,200元÷4戶=7,300元】,據此核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返還之利益,每月應各以36元、30元為限【計算式:系爭5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8,525元×5%÷12月=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7,300元×5%÷12月=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乃至就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上訴人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綜上勾稽,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3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鄧心賢,於103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鄒樹多,此觀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可明,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之翌日各應為103年4月9日、103年4月8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6元、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結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無權占有系爭53
號、113號原始、增建建物,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現占有人即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遷讓返還系爭53號、113號原始、增建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鄧心賢、鄒樹多之翌日,各為103年4月
9日、103年4月8日),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36元、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一經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無依上訴人之請求,宣告准其供擔保以假執行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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