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達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達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廷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查,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況依被告之供述,境外尚有同案共犯,堪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以規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復因同案共犯迄未到案,仍有與之勾串或協同湮滅證據之潛在可能性,故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存在;且因同案共犯在外,為免勾串或湮滅證據,而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經受命法官處分自104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5年2月22日經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105年3月24日),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
有扣案之毒品、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及裝貨資料清單影本、聯強運裝箱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倉庫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亦經本院於10
5年3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法上訴),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誤。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上訴審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規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是認前述原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在有可能獲處長期自由刑之前提下,其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即難認可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之鉅以觀,則仍恐有繼續接應毒品運輸犯行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確定,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擴散毒品流通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本件雖已經一審判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因而消滅,且羈押之繼續執行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綜上,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
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