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清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826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查上列受刑人林漢清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漢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11月(3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4.04│97.06.21│97.06.2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12號│6358號│6358號│├─┬──────┼──────────┼──────────┼──────────┤│最│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30│98.05.05│98.05.05│├─┼──────┼──────────┼──────────┼──────────┤│確│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10│98.05.05│98.05.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助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26號(定刑1年已執│第6178號│第617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