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雄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6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8日開始保護管束,且於9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回溯之24小時內,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6C40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和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警另案追查 謝振鎰 販賣毒品案件得知張文雄涉嫌施用毒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