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翁美玲 即 鑫宏 記帳士事務所再審被告 黃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4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完全扭曲再審原告之意,錯帳之2萬元賠償已於庭上撤銷,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再審被告例行帳務完全沒做即匆匆離職此一行為。再審被告抗辯伊只要負責打傳票,其他部分電腦會自己做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承認除了登打傳票外,未辦理其他帳務手續,然現有之會計軟體並無法自行處理試算不平衡、開立調整傳票、計算兌換損益、處理報表負數等事項,此可由法院向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查詢。㈡再審被告另抗辯:伊任期期間,再審原告未告知負責帳務未完成,要依再審原告所得計算賠償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承認帳務沒有做。又再審被告稱於99年
7月16日至8月初共20幾個工作天,只有做了國內進貨加費用,然就其一天可以登打幾筆進口報單之問題,竟答稱太久忘記了,足證再審被告瀆職,上班時間均在上網。㈢再審原告提供之訴外人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會計傳票正本,其上有再審被告所註記之多處筆跡,何以原確定判決謂無法確認該等資料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為,又準備程序已釐清再審原告提供之證據,為何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仍詢問再審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㈣關於再審被告離職當日印出之分類帳,再審被告回答非最後結果,但最後結果為何,法官沒問,原確定判決也完全未為論述。㈤準備程序中之受命法官與審判長非同一人,如果筆錄未盡完成、未盡言者之意,是否將造成判決不公允?雖再審原告有簽立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然就第一次上法庭之大多數人而言,均不知會有此情形,是否有欠公允?。㈥101年3月22日審判長詢問再審被告離職後之帳務需花多少時間才能完成,再審原告回答約1個月,原確定判決認此不合理,需在99年10月8日前能完成者才合理,再審原告完全無法理解法官審理案件的邏輯為何。㈦正邦公司沒給的只有1、2月份共11筆進口報單而已,再審被告竟就1至8月之帳務均未沖銷,99年1、
2月與3至8月有何關連?而昇彩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憑證最齊全,99年1至8月份亦完全未做沖銷,同樣的帳務、工作量,98年度做得出來,99年度卻完全沒做。㈧再審原告係於每年10月才會看新員工處理之帳務,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5日請辭,同年月8日即匆匆離職,再審原告如何來得及看帳,再審被告顯係早已準備離職,才故意都沒做,要讓雇主去收尾。㈨法官問再審被告99年7月15日至8月初,一天登打幾筆進口報單,被告笑答太久了忘記了,審判長問為何8時33分及8時36分他人還在板橋火車站,再審被告一樣笑答太久了忘了;再審被告係98年7月到職,卻於答辯狀指再審原告1至6月的帳都沒有做,全部都是他做的,問其1至6月帳務作多久完成,還是回答太久了忘記了;又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提問在什麼情況下曾對再審被告說了什麼言詞暴力,再審被告竟回答與本案無關不作答,再審被告只是回答太久忘了、與本案無關,也能勝訴。㈩再審被告原負責業務現由訴外人 林惠娟 兼辦,其負責65家客戶帳務仍可每日準時下班,可見再審被告離職前之業務十分簡單,但再審被告卻處理不善。末提供水果、讓員工提前20分鐘分工準備午餐,均係再審原告體恤員工所為之福利措施,且再審原告收受發票、收取稅金等事務除新北市中和區與板橋區委由再審被告收送外,其餘地區多仰賴快遞或請客戶匯款,且再審被告辦理上開業務2個月才一次,耗時不過6小時而已,再審原告僅曾請再審被告在上班途中至其住處附近之國稅局辦理發票購買證1次,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查明,逕認再審被告似尚兼很多雜事、跑腿,誠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均未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亦未見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何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應由本院逕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