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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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告明騰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被告 曾意能 (原名 曾文己
周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偕被告郭志明、曾意能及周立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明騰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2,400,000元;另於105年2月19日申請延展清償期限,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明騰公司至105年9月10日止,共計退票68張,金額共計41,073,246元,且其提供予原告備償票據之支票3紙,即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票據號碼:LH0000000)、2,000,000元(票據號碼:LH0000000)、及1,000,000元(票據號碼:
LH0000000),經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向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105年6月24日寄發催告函,函請被告履約,仍未依約繳納。故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7款、第8條第5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0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郭志明、曾文己及周立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催告書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2份、退票理由單6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迄期│約定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間│││├─┼──────┼──────┼─────┼─────┼───────────┼─────────┤│1│2,160,000元│1,872,000元│104年7月│自105年7│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自105年8月22日起│││││30日至105│月22日起至│3個月(3M)定盤利率(│至106年2月21日止│││││年11月9日│清償日止│TAIBOR)加碼年利率2.85│,按左列利率10%,│││││││356%計息(目前合計年│自106年2月22日起│││││││利率3.53878%)嗣後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利率20%計付。│││││││對日為利息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240,000元│208,000元│104年7月│自105年7│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自105年8月22日起│││││30日至105│月22日起至│3個月(3M)定盤利率(│至106年2月21日止││2│││年11月9日│清償日止│TAIBOR)加碼年利率2.85│,按左列利率10%,│││││││356%計息(目前合計年│自106年2月22日起│││││││利率3.53878%)嗣後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利率20%計付。│││││││對日為利息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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