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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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古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399-24地號土地〈下如述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時,則以舊399-24地號土地稱之〉,而舊399-24地號土地,則係自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399-1地號土地〈下稱舊399-1地號土地〉分割),面積54.87平方公尺,為原告乙○○、甲○○、丙○○○(下合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張呂美珠
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13/60、13/60、1/10、13/60),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A、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A所示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4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之二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建物,則係未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占用面積13.6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特定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拒不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繳納費用,所有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全由原告負擔,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參諸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距主要道路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約50公尺,離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民小學約150公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約200公尺,土城捷運站約250公尺,附近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超商、公車站等,生活機能良好,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
818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其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而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是原告自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原告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20元之10%計算每月損害金,總面積54.8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53.6平方公尺,減去被告原有面積5.48平方公尺,實際無權占有面積48.13平方公尺,計算每月損害金為4,62
0元,(11,520元×48.13×10%÷12=4,62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各為40平方公尺,13.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740元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 唐希藩 購買系爭建物,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6月20日。唐希藩當初係與他人以合建契約(下稱相關合建)之方式興建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取得訴外人 陳永豐張名屋 及原告乙○○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是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或有分管契約,要非屬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已涵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張呂美珠所得為之請求,縱令得主張不當得利,該部分亦無理由。
(二)茲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7年10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70755304號函(下稱工務局函)回覆資料可悉:
1、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以相關合建契約之方式為之,起造人計16人,興建2層2座16間。起造人中與本件相關者為原告乙○○及被告之前手唐希藩。
2、於相關合建中,出具耕地租約證明書有2人,即張名屋(即原告甲○○之祖父,原告丙○○○配偶 張慶祥 之父)及原告甲○○。
3、相關合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16人,其中13人同時為起造人,原告乙○○、甲○○名列其中。
是依上所示,顯然與相關合建及同意使用土地(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者包括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張名屋。張名屋死亡後由其子張慶祥(原告丙○○○配偶)及 張慶灶 (原告甲○○之父)繼承。系爭建物既係在張名屋、原告乙○○、甲○○同意下興建,依據所存在之相關合建契約、租契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張名屋、原告乙○○、甲○○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張名屋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慶灶、原告乙○○仍繼受該法律關係,張慶灶死亡後由原告甲○○因繼承而繼受。至於原告丙○○○既係自其夫張慶祥受贈取得,客觀上應知悉此種關係(即其公公張名屋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相關合建用)之存在,亦無權為該等主張。
(三)原告均長久居住系爭建物鄰旁,當初相關合建係就16幢建物聯合興建,當事人各自取得建物(包括被告前手唐希藩取得系爭建物)並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竣後,相安無事數十年。嗣於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原告突然欲單獨就相關合建建物其中一幢即系爭建物主張拆除,實屬濫用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法理上,原告不論繼承原有法律關係之義務,或受贈時明知其上負有義務,皆仍應容忍房屋繼續存在。被告因買賣且受讓前手原本法律關係使用土地之權利,亦為法之所許。且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認不能單就債之相對性以觀,仍須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乙○○、甲○○、丙○○○(下合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呂美珠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13/60、13/60、1/10、13/60)。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位置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97年10月15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577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B所示,面積各為40平方公尺、13.61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向唐希藩購買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6月20日,唐希藩當初係與他人以相關合建之方式興建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取得陳永豐、張名屋、原告乙○○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或有分管契約,要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經查:
(一)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曾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唐希藩所有,且原告復以買賣為原因自唐希藩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我國土地登記實務之相關見解,若在某筆土地上興建建物,若此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時之登記權利人與土地所有人並非相同之情況下,若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地政機關依相關法規,勢將無從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僅由此點以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即有極大之疑問。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向工務局調取系爭土地自申請建造執照起至建築完成之相關資料,經工務局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經細繹上開工務局函所附資料,發現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相關建物係以相關合建契約之方式為之,起造人計16人,興建2層2座16間,起造人中與本件相關者為原告乙○○及被告之前手唐希藩(見本院卷第54頁起造人名冊),而張名屋(即原告甲○○之祖父,原告丙○○○配偶張慶祥之父)及原告甲○○2人曾出具耕地租約證明書供申請相關合建使用執照之用(見本院卷第55、56頁臺北縣土城鄉公所耕地租約證明書),又相關合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原告乙○○、甲○○名列其中(見本院卷第57、59、6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則:
1、原告乙○○本人非但出具相關合建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同為相關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依合建契約之性質,既係提供土地與他人合作興建建物,則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係同意於系爭建物完成後,由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系爭建物既已得原告乙○○本人之同意如上,則原告乙○○事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自無可採。
2、原告甲○○本人非但出具相關合建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曾出具耕地租約證明書供申請相關合建建造執照之用;而其祖父張名屋亦曾在相關合建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其之所以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其父張慶灶繼承張名屋之遺產後,再由其繼承張慶灶之遺產所致,有張名屋、張慶灶、原告甲○○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舊399-2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無論以其本人於相關合建中之上開行為,亦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或其被繼承人張名屋事前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繼受人使用,則其事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自無可採。
(三)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無非係以「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如債權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丙○○○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丙○○○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0,係於95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慶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張慶祥之所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係與訴外人張慶灶(即原告甲○○之父)、 張金龍 共同繼承張名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舊39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次以,原告丙○○○原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於82年9月9日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臺北縣土城市○○路5之1號(改編前門牌為臺北縣忠義路35巷5之1號)等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在本件具體個案中,原告丙○○○既係自其關係至為親密之配偶張慶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其配偶張慶祥本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名屋同意系爭土地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繼受人使用之義務,復以原告丙○○○至遲自82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相關合建事宜、蓋有系爭建物之情當知之甚詳,則其在此種狀況下,仍於95年間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院已斟酌上開原告丙○○○與其配偶張慶祥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已足認其前手即張慶祥應繼承張名屋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繼承受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為原告丙○○○所明知,揆諸前揭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張名屋上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縱為債權契約,仍得對原告丙○○○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丙○○○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係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尚無相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740元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399 號判決(97.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 字第 135 號裁定(98.12.2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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