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號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6號、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