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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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明光與 王政坤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陳明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乃於民國99年4月12日6時許,相偕前往屏東縣○○鄉○○街68之1號附近路旁,再由王政坤把風,陳明光則以上開扳手撬開車門、啟動電門,繼予竊走 余俊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余俊億發覺失竊報案處理,為警於99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後於該車內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前情(上開扳手查扣無著、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政坤坦認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余俊億證述遭竊情形可佐(見警卷第10頁),以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14、17、2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除第1、6款之構成要件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該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犯案時使用之上開扳手雖查扣無著,然其坦稱此乃五金行買來之一般工務工具(見本院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物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物,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即兇器無疑。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政坤既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犯下本案,自係共同竊盜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王政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另該竊取者為自小客車,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匪低,更妨礙物主使用收益、造成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其復稱沒就所為提出任何賠償(見本院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罪影響所及確深;兼衡被告前於少年時業屢受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處遇,迨滿18歲後又多次犯下刑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多次歷經司法程序,卻未見因此記取教訓,詎再犯下本案,實無年輕識淺而得寬宥可言;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固坦認以上開扳手犯下本案,但亦謂:查獲前早已遺失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