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拾貳穎、押注毯壹張、骰盅壹組、撲克牌肆拾壹張、排尺壹支,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新煌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 吳德隆 ,並即與吳德隆、 林勝裕 (以上2人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罪刑,吳德隆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勝裕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由吳德隆提供向不知情之 陳財堯 所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鐵皮屋,並由其擔任莊家,再由林勝裕負責屋內之把風、清潔等工作,另由林新煌負責屋外之把風工作,而共同經由前開分工,聚集 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戌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 、姜力維等賭客【誤載林勝裕為賭客,另上開賭客,亦均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罪刑,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由莊家吳德隆以3顆骰子搖甩後比對點數作為輸贏,並由賭客以每注最多200元押注,押中點數可得賭金1到3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將押注之賭資交付予莊家吳德隆,而藉此牟利。嗣於99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德隆等人,以及在外把風之林新煌,並扣得吳德隆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骰子92穎、押注毯1張、骰盅1組、撲克牌41張、排尺1支及賭資9,500元,以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合計191,600元【計算式:201,100-9,500=191,600】。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新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裕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賭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條文,惟事實部分既已載明共犯吳德隆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以審理)。被告林新煌與吳德隆、林勝裕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林新煌與吳德隆、林勝裕3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新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林新煌與吳德隆、林勝裕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新煌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新煌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不思此為,竟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紊亂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僅係受僱在場把風,其較諸吳德隆而言,惡行應屬較輕,且其僅於7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92穎、押注毯1張、骰盅1組、撲克牌41張、排尺1支及賭資9,500元,均為吳德隆所有,業據吳德隆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查卷第8、100頁),衡情應為吳德隆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賭客之賭資合計191,600元,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部分予以沒收,部分不予沒收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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