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曾日煌 訴訟代理人 曾菊芳 被告 林孟賢
楊宗彬 即 丞光 煤氣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8,986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8,98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孟賢受僱於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以運送瓦斯為業,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即遭被告林孟賢駕駛之車輛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孟賢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3,636元、看診之交通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6萬2,550元,且自事故發生時起10個月內均因休養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再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8萬8,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此2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孟賢加計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林孟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為被告林孟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則以:本件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腳部受傷,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次,原告因腳部先前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向渠等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固定工作,本無薪資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憑據,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至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於僱用被告林孟賢時,已確實查證被告林孟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並嚴格要求被告林孟賢須注意交通安全,即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惟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7,950元(其中9,400元為工資,餘為材料費),得請求原告賠償,則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得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林孟賢受僱於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以運送瓦斯為業,其於98年12月10日12時許,駕駛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孟賢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孟賢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領取6萬3,12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7,950元(其中9,400元為工資,餘為材料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孟賢駕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林孟賢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孟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業經渠等所自認。本院衡酌渠等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林孟賢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爰據此減輕被告林孟賢60%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9月22日因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鬆脫行再置換手術,術後應在家休養3個月,其間需使用柺杖行走,不適合騎乘機車之事實,有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函附病歷資料、同年3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87、192頁),惟原告仍於術後未滿3個月之98年12月10日即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辭其咎,本院因認以再減輕被告林孟賢5%之賠償金額為相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身體狀況不適合騎乘機車時,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比例為65%,被告林孟賢之過失比例為35%,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5%。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2萬3,6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救護車繳費單為證。又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至98年12月21日出院後,又於99年2月12日、同年
3月9日、同年11月29日、100年1月10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除99年11月29日之住院事由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手術治療均與本件事故有所關連之事實,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函附病歷資料、同年3月29日函在卷可稽,以此核閱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與本件事故有關醫療費用共4萬2,02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該等車資證明開立日期均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惟金額合計僅1萬1,800元。
又原告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左內踝骨折,其行動力顯受影響,且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12日、同年3月
9日、100年1月10日所接受之手術,術後均須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不可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之事實,已為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9日函所載明,應認原告僅於各該術後休養期間有使用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再休養期間可能因原告身體狀況、復原情形、醫師評估等因素,而有延長之可能,故原告於99年1月29日、同年4月21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見本院卷第89、104頁),仍應認有支出之必要。依此核算原告各次術後休養期間內(扣除99年11月29日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手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7,200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2,550元,其中3萬2,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附證明單為證(看護期間為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9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其餘3萬元則為親屬看護之勞力,以每日2,000元、共15日計算而得。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12日、同年3月9日、100年1月10日所接受之手術,術後1個月內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9日函存卷可參,是原告支出之前揭看護費用核屬必要,其據以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10個月內均因休養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12日、同年3月9日、100年1月10日所接受之手術,術後均須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不得工作之事實,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9日函附卷可證,故原告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短期喪失勞動能力,且其無法勞動工作之期間應即前揭各次手術後1個月。復參酌原告於98年7、8月間擔任現場維修人員之實領薪資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請求以98年間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經核尚屬相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萬9,120元(計算式:17280×4=69
12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9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筆,以修車為業,被告林孟賢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專畢業,98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1,480元,名下無財產,職業為送貨員,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孟賢賠償之金額為36萬2,50
6元(計算式:23636+7200+62550+69120+200000=362506),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林孟賢65%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孟賢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萬6,877元(計算式:362506×35%=1268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129元,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6萬3,7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748)。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而該規定後段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孟賢為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之送貨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對於被告林孟賢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㈣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不法侵害與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主張其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1萬7,950元,其中9,400元為工資,其餘8,550元為材料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車輛為8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8年,則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中,材料更新部分之8,550元,折舊後應以一成即855元計算,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00元,則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因本件事故就上開車輛之實際損害額為1萬255元。
⒊按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被告林孟賢受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僱用及指揮監督,而為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之使用人,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5%,依前揭說明,其過失視同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之過失,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予以減輕35%,是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666元(計算式:10255×65%=6665.75)。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
6萬3,74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對於原告亦有6,6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楊宗彬即丞光煤氣行主張以之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且抵銷之後,就消滅部分之債務,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孟賢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萬7,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5708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