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06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他人停放置門外之鋁鍋、鋁鼎,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