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金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更正為「盛裝於研磨器內之大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復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0.09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院110年4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地窖酒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K」之外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另行偵辦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0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7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在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然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02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028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據以推論或補強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及扣案之大麻,即遽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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