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在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補充為「在民國10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第9行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3行補充為「委託 陳彩雲 丈夫 陳志宏 於109年6月23日13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是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1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辦一個門號交給對方就拿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故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蔡靜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學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為陳彩雲之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彩雲,對其佯稱:要調度資金云云,致陳彩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1時6分,匯款15萬元至 歐維新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9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 謝侑倫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旋為提領一空。嗣因陳彩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告訴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摺封面影本
2份、手機通聯畫面擷圖、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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