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7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定居於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婚姻生活尚屬圓滿融洽,嗣被告於106年間以泰國老家有事務需處理為由,由原告購機票供被告返回泰國,被告返泰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迄今已有3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76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離臺後,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聯繫均不予理會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何建明 到庭結證略以:伊與原告是鄰居,為當地之村長,伊曾經看過被告,但已經有2、3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090081026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106年間離臺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且被告離臺後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