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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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解筆錄1份」外,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將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出租之柴油發電機侵占入己,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1頁),堪認尚願對其自身犯行予以負責;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搬家、拆房子、資源回收等工作、平日自己1人生活,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可認有所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並將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前揭柴油發電機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衡以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犯罪所得相當,告訴人之求償權即可獲得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被告張清風應給付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害│)40萬元。給付方法: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給付││賠│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償│,按月於每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張清風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因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107年5月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向嘉一公司承租大型150KVA柴油發電機(含油箱1只)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6萬元),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4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2個月請款1次,每次含稅租金價格為5萬400元。詎工程完工後,張清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發電機易持有為所有,拒絕返還,且去向不明。
二、案經嘉一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風之供述。│坦承有向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租用上開發電機,使││││用後未歸還且去向不明之事││││實。│├──┼───────────┼────────────┤│2│告訴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動產機械租賃契約書1│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租用發│││份。│電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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