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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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輝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古挖土機(廠牌CAT、型號E200)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輝(原名 方裕元 )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偕同 巫哲雄 前往花蓮縣某處,介紹巫哲雄向 潘忠男 購買中古挖土機1輛(廠牌CAT、型號E200),因該挖土機無進口證明,巫哲雄為避免誤買贓車,要求方文輝負擔保責任,遂由方文輝與潘忠男簽立系爭車輛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後,再簽約以方文輝之名義將挖土機移轉予巫哲雄。潘忠男將挖土機交付予巫哲雄後,方文輝向巫哲雄表示該挖土機需要整修,巫哲雄因而委託方文輝將挖土機運送至方文輝之子 方信勝 、 方建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開設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汽車修配場進行整修。惟該挖土機維修後,方文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挖土機拖運至高雄市○○區○道○號下方車輛堆放廠,並於103年
3月7日未經巫哲雄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將該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陸俊名 ,並將出售挖土機所得之價金挪為己用, 嗣巫哲雄 於同年4月1日前往上開仁武區修車廠察看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哲雄、證人 黃宗守 、陸俊名、方信勝及方建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汽(機)車買賣契約書2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僅係為告訴人巫哲雄整修挖土機而代為保管該車,並未取得挖土機之所有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挖土機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被害人對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為他人之物,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挖土機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將賣得款項挪為己用,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期數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他人車輛並出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原簡字卷第30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侵占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面對檢警偵辦及司法追訴,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自陳:
當時因為我的票軋不過來,所以想說把賣車的錢先拿去入票款,後來我倒了就跑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0頁),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決意出售他人車輛以獲取款項,且因而獲取款項數額達38萬元,犯罪所獲利益實非甚微,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被告因本案遭通緝多年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可參,到案後於偵查中亦未坦承犯行(見偵緝字卷第71頁),並無辯護人主張「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面對檢警偵辦及司法追訴」之情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自偵查中被告即堅持要分38期償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改以願分48期償還告訴人,然此條件不但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則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願或行動。綜上,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中古挖土機(廠牌CAT、型號E200)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