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 王良昇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工地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等情,有債
務人106年2月21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8,00
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4,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123,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因浪費而致累積高額債務,為可歸責於債務人,再藉更生程序規避償債之責;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正值青壯時期,應再尋求收入更高之工作,而非以低薪逃避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並無理由。
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則債權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遑論本件債務人因入監服刑與債務問題而謀職困難。參以債務人之投保薪資狀況,近20年來收入均未逾20,000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可知債務人長期處於低薪狀況,並無故意不提高收入之情事甚明,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斷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而不為,至於兼職非現實可確定之客觀收入,無法確保長期支撐還款金額。債權人之指摘,亦無可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最低生活標準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21,05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4、清償成數:24.8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北富邦商│209,164│9.01%│721│51,912│││業銀行│││││├──┼─────┼─────┼────┼────────┼──────┤│二│滙豐(台灣│232,223│10.01%│801│57,672│││)商業銀行│││││├──┼─────┼─────┼────┼────────┼──────┤│三│遠東國際商│347,539│14.97%│1,198│86,256│││││業銀行│││││││├──┼─────┼─────┼────┼────────┼──────┤│四│元大商業銀│405,681│17.48%│1,398│100,656│││行│││││├──┼─────┼─────┼────┼────────┼──────┤│五│大眾商業銀│229,698│9.9%│792│57,024│││行│││││├──┼─────┼─────┼────┼────────┼──────┤│六│安泰商業銀│305,416│13.16%│1,053│75,816│││行│││││├──┼─────┼─────┼────┼────────┼──────┤│七│中國信託商│135,429│5.83%│466│33,552│││業銀行│││││├──┼─────┼─────┼────┼────────┼──────┤│八│萬榮行銷股│438,026│18.87%│1,510│108,720│││份有限公司│││││├──┼─────┼─────┼────┼────────┼──────┤│九│滙誠第二資│17,881│0.77%│62│4,464│││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321,057│100﹪│8,000│576,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