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1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96年11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回越南娘家探病為由返回越南,詎被告此後即未返家,經原告託人找尋被告,始知被告已於97年5月30日返回台灣,並居住於南投縣竹山其表妹家住處,原告於97年7月間尋獲被告並請求被告返家,竟遭被告拒絕,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係存心棄夫,且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10月26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11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6年11月24日入境、於97年2月1日出境、於97年5月30日入境後,即無出境之紀錄,且經證人 林賜法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朋友。伊知道原告有娶1個越南太太,來台灣沒多久就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有去南投縣竹山找被告的事,是原告告訴伊的,情形如原告所述。伊曾經看過被告,但自從被告回越南後,伊就再也沒有看過她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返回越南,嗣被告未返家,經原告託人找尋被告,始知被告已於97年5月30日返回台灣並居住於南投縣竹山,嗣原告於97年7月間尋獲被告並請求其返家,惟遭被告拒絕,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可採信。
七、依上所述,被告於97年2月1日返回越南,嗣被告於97年5月30日回台,則被告理應返家履行其同居義務,詎被告並未返家,且於原告尋獲被告並請求其返家時,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而未盡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2月餘即返回越南,兩造同居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建立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造迄今未同居已近1年,衡情夫妻間之感情應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越趨淡薄,是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