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郭呈銘 相對人 郭林玉 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郭呈銘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林玉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林玉娌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
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呈銘與 郭芳容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開銷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件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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