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少祥
被 告 鄒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1元,及其中88,884元自民國
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8,884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0年10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
原告102,061元(計算式:本金88,884元+利息10,777元+
手續費600元+年費1,200元=102,061元),惟於105年
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減縮其聲明,僅請求本金88,884元及其
利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4元,及自
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8,88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