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斌
林何玉枝 上訴人即被告 賴朝銘 上訴人即被告 賴朝松 上訴人即被告 賴清建 上訴人即被告 黃輔國
黃光中 黃孟秋 黃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101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自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各自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上訴人各自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上訴人林瑞斌、林何玉枝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632元【按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1,502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8,106,15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1,50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分擔部分822,676元2=11,251,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賴朝銘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532元【按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5,110,876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4,288,2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分擔部分822,676元=5,110,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賴朝松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按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966,776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2,144,1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分擔部分822,676元=2,966,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賴清建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按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126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984,450元+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分擔部分822,676元=1,807,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五、上訴人黃輔國、黃光中、黃孟秋、黃美娟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按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443,876元(原判決主文第六項1,621,2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分擔部分822,676元=2,443,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