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劉家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被告劉家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邱哲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八德街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左側側手肘大腿擦挫傷、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哲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