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林定詮 原名 林芳豪 .
施綵宜 原名 施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定詮(原名林芳豪、 林志銘 ,下稱被告林定詮)分別與訴外人 林樹發林樹金 於民國87年10月12日、88年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⑴835萬元、⑵1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六字第21830號強制執行結果,尚積欠⑴3,913,703元、⑵770,298元,及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9.25%、⑵9%計算之利息。而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前開債權自公告之日起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詎被告林定詮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0年6月11日申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施綵宜(原名施麗華,下稱被告施綵宜),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被告林定詮之上開無償行為,將使其本身整體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鈞院91年度執字第21830號債權憑證所載,可知林樹發自90年3月31日起即未正常還款,故被告林定詮於90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施綵宜時,林樹發已非正常還款,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2、依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8月16日太平字第1000000162號函暨附件不動產鑑價評估資料,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67萬餘元,而前手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額為196萬元,故於被告2人贈與當時仍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3、林樹發、林樹金名下之臺中市○○區○○段178、178-8、178-9、178-20、178-21地號等5筆不動產,皆有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中,故原告可得清償之比例尚且難以得知。又原告曾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7617號就林樹發、林樹金2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第178-8、178-9、178-20、178-21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買,致執行無結果,若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7617號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觀之,該4筆土地合計拍賣價為212萬元,已無法清償原告債權,更何況此案結果為無人應買,顯見被告所主張上開5筆不動產之價值明顯被高估。
4、於90年當時,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假扣押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130萬元,兩筆金額合計2,000多萬元(如原證2分配表表一編號9、10),被告雖主張林樹發、林樹金還有系爭5筆不動產可以清償所欠金額,但以此債權金額,原告應無法全額受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林定詮與施綵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及其上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6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0年6月29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施綵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0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縱於90年6月間拍賣,價額僅約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原告根本無法受償,故系爭房地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價值,過戶並不會害及原告之債權:
1、被告林定詮於9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施綵宜時,系爭房屋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直至95年5月間才轉貸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26日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共1,969,960元。依臺中商業銀行之不動產鑑價評估資料(參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系爭房地在轉貸當時之價值僅為200萬元,且尚有合作金庫銀行之196萬元抵押權存在,在他項權利部分係記載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00萬元,顯見系爭房地於贈與當時,對原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原告並無受償的可能,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2、另與系爭房地同屬「羅馬大帝五期」之鄰近六層樓高之第一層建物,從93年至99年之拍賣價格,每坪約5.24至5.51萬元(均含房、地之價格),而系爭房屋約37.2坪【即(
1層84.98平方公尺+平台12.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5.45平方公尺〈2570.97平方公尺×99/10000〉)×0.3025】,於90年6月間如以每坪5.24萬元至5.51萬元計算,價格為1,949,280元至2,049,720元,僅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原告應無法受償,故被告林定詮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施綵宜並不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連帶債務人林樹發及林樹金2人所有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過戶並不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1、被告林定詮分別與林樹發、林樹金共同簽發本票2紙,故被告林定詮、林樹發及林樹金3人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連帶之責,故被告林定詮、林樹發及林樹金3人之總財產應為原告之總擔保。
2、於被告林定詮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施綵宜時,連帶債務人林樹發及林樹金2人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178、178-8、178-9、178-20、178-21等5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已高達5,665,491元,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更遑論以市價計算。故被告2人縱有上開贈與之行為,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3、原告雖另稱系爭5筆不動產價值被高估且無人應買云云,惟查,估價是由第三公正單位參考公告現值及市價所訂定,應無高估情形,且不表示現在亦會無人應買。
(三)綜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定詮與訴外人林樹發、林樹金於87年10月12日、88年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以擔保訴外人林樹發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借款⑴835萬元、⑵165萬元,嗣因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六字第21830號強制執行結果,尚積欠⑴3,913,703元、⑵770,298元,及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9.25%、⑵9%計算之利息。而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前開債權自公告之日起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又被告林定詮於90年6月11日申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施綵宜,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本票影本2紙、本院91年度民執六字第2183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均影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份、戶籍謄本影本
1份(以上附於本院卷第7-22、24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雅地一字第1001003723號函附之被告林定詮於90年6月11日申請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施綵宜之申辦文件(本院卷第41-47頁)、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100年8月30日合金松竹字第1000002761號函附之本件借款相關契約文件及還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5-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定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5年8月16日曾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3萬元予當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而後,被告林定詮於90年6月1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施綵宜,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後因徵得前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同意,遂將原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林定詮變更為被告施綵宜,並於94年5月26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登記,於94年5月31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參本院卷第21-22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雅地一字第1001003723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37-51頁)在卷可佐。
2、而依前述,合作金庫銀行係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故自是日起,合作金庫銀行已知其與被告林定詮間存有本件借款金額為⑴835萬元、⑵165萬元之債權存在。又因被告林定詮曾於85年8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4年5月26日同意被告林定詮將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施綵宜,足認合作金庫銀行至遲於94年5月26日,對於被告林定詮業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施綵宜之事實,已然知曉,應臻明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合作金庫銀行就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當應自94年5月26日起,一年間行使。惟合作金庫銀行迄至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本件「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始終未曾向被告2人行使前開撤銷權,故前開撤銷權業因未遵法定除斥期間行使而消滅。
3、本件原告既於合作金庫銀行前述撤銷權已消滅後之96年12月13日,始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本件尚未受償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定詮、施綵宜行使撤銷權,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施綵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既於94年5月26日已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但於知悉後一年間,未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該撤銷權因而消滅,則之後繼受自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告即無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再為主張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