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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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鴻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揭⑴至⑹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邱鴻淵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即採集尿液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當時沒有被查扣任何毒品,不是現行犯,但警察要伊交個人給他們,這樣就不會把伊的尿液送出去,伊才同意採尿並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但因伊後來沒有交人,所以警察就把尿液送出去,警察跟伊用這樣的話術採尿,伊認為應該要調查一下;警察亦有向伊說規定一定要尿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採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 陳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毒品前科,於應訊時有聞到其身上有施用安毒之氣味,被告雖非毒品之現行犯,但在談另案竊盜之案情時,有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稱沒有後,有問其願不願意驗尿,被告同意驗尿才進行採尿程序;當時並未向被告稱有毒品前科紀錄就一定要採尿,也沒有跟被告說要交一個案件給警方就不會將被告之尿液交出去;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才讓被告簽採證同意書,之後再採尿初篩,待初篩呈陽性反應才製作筆錄等語,審酌證人僅係就其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而與本件訴訟及被告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至被告辯稱警察要伊另外交出他人之案件,即不將其尿液送驗乙節,衡諸警察之績效制度,查獲被告此一毒品案件積分與另外查獲其他案件之積分相差無幾,警察並無冒著觸犯刑法瀆職罪之風險,給予被告如此之承諾,又被告確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復細繹卷附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其中包括執行時間、執行單位、執行地點、同意人(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節,均有記載,亦記載執行人員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執行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勘察範圍(尿液)、採證標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且被告確有在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顯然可知該同意書之含意;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在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首次接受員警之詢問或採尿,又非從未接觸過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人,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自可認被告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員警採尿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自願採尿,不再爭執警察採尿程序有何違法(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難認採尿過程有何違法或不正之情事。綜上所述,足見員警對被告所踐行之採尿程序,均屬於法有據,則該等採尿程序所取得尿液檢驗報告,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員警另案逮捕被告時,同意採尿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逃匿,而於109年1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09年1月24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9年1月2日109年桃院祥刑敏緝字第8號通緝書、109年3月16日109年桃院祥刑敏銷字第28
4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期間逃匿,即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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