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嵂全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嵂全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嵂全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持有,竟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
4時46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註冊之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英國販售大麻種子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s://www.seed-city.com」,下稱英國種子城網站)後,以俄羅斯盧布27
39.12元(含運費及手續費,合計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
296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共5顆(品名AK49AUTO),並留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指定臺東縣○○○鄉○○路○○○號居處地址,作為收件人聯繫電話及收件地址;後詹嵂全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註冊取得比特幣虛擬電子錢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虛擬貨幣比特幣移轉0.0059單位至該種子城網站指定之「197SgaLmrPzZcGarQQxMvMqt3diFS5voT9」虛擬電子錢包而完成付款。嗣該種子城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RoyalMail英國皇家郵政人員以航空郵包方式,並以其上址住處為收件地址,自英國運輸起運,而於107年9月間某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遞人員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之配送至詹嵂全上揭居處,而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5顆私自從英國輸入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嵂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扣案手機連線至英國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5顆,後以上開方式、價格完成付款,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英國種子城網站以上開方式運抵國內並送達其住處之包裹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包裹內僅有樂高積木玩具,並無大麻種子5顆等語。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為嘗試
種植大麻供己施用,因而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向英國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5顆,並以上開方式、價格完成付款,嗣於上開時、地收受英國種子城網站運抵國內並送達其住處之包裹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49-50頁;本院審訴卷第63-64頁,本院訴字卷第22、45-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附比特幣帳號「259561」註冊資料、網路登錄歷程資料、匯款及儲值紀錄、英國種子城網站訂單列印資料、被告(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英國種子城網站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28-30、16-27頁),是被告供稱其自上述英國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5顆,付訖買賣價金,並受領英國種子城網站以上述方式寄送之包裹,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英國種子城網站資料顯示,如
買家選擇以隱形方法寄送時,該網站會將大麻種子放入抗壓黑色管內,並置入積木內之小黑袋中,此有該網站說明列印及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是此部分核與被告辯稱其確有收受英國種子城網站寄送之樂高積木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自承未曾向英國種子城網站反應未收受大麻種子一事,然依被告與英國種子城網站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58分即詢問比特幣付款數額,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並告知該網站已完成付款;英國種子城網站於同年月30日下午7時41分通知被告所訂購之大麻種子訂單(編號:87180)已經打包暨委由英國皇家郵政運送;被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9時22分詢問英國種子城網站何時可以寄到?英國種子城網站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回覆以英國皇家郵政運送至臺灣通常約需2至3週;英國種子城網站於同年9月20日下午7時48分通知被告自上次購買已經過21日,欲瞭解有無需要反應事項,並將給予被告帳戶折扣優惠,被告則無任何回覆;是依照被告下訂後,均積極與該網站聯繫購買、寄送事宜,殊難想像倘被告未實際收受該網站寄送之大麻種子,卻未向該網站為任何反應,要求退費或再次寄送,是被告辯稱因為只有買一點點,所以沒有向網站反應云云,實與其上開行為模式不符,難以輕信。且英國種子城網站嗣於同年11月4日下午7時42分通知被告自上次購買日已經過66日,將再次寄送折扣卷與被告帳戶使用,被告更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詢問英國種子城網站:「whydon'tyougrowlikeweed?」(按:為何種植後不會發芽?),英國種子城網站旋即於同日下午11時9分回覆因上開詢問涉及法律問題,拒絕答覆關於種植之問題(mentioninggermination)等語(見偵卷第24-20、26-27頁),足認被告嗣於收受包裹後,非但未曾向該網站質之並無寄送大麻種子,反而於月餘後,詢問該網站何以寄送之大麻種子未能發芽、成長等事宜,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記載甚為明確,是如被告未實際收受該大麻種子,並嘗試種植,衡情實無可能為上開詢問,被告空言辯稱只是隨便回信,看該網站如何回應云云,殊難採信。是被告確有收受英國種子城網站寄送之大麻種子5顆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受大麻種子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以
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種子屬公告列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不得私運,亦不得意圖栽種而運輸至我國境內,竟僅為嘗試大麻栽種之方法,私自在國外網站上購入大麻種子並運輸至境內,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私運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暨被告無前案記錄,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其訂購大麻種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休學中之教育程度、年紀、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之教育刑效用不大,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罪所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惟上開2罪經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手機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