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7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9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顏秀蓉
吳德昌 潘思安 張玉紅 辜淑梅 李佳恩 張道正 陳政隆 陳翠苹 施養儀 唐于捷 柯惠華 張秀瓊 黃文弘 林翠娟 于青湄 張芳綺 魏淑禎 蔡碧芳 施何金汝 何家萱 楊淑好 陳青青 曾秀珍 吳菡婷 許縉鎰 楊智鴻 葉柏秀 鄭淑娟 唐靜慧 張淑雲 楊素琴 楊芳淇 廖首洲 范瑞玲 兼上列35人訴訟代理人 康德宗 原告 鄭學仁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施養儀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施養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 致渠 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憑,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除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原告施養儀被害金額依其偵查中之證述,應僅新臺幣140萬元,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原告施養儀部分為140萬元外),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施養儀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40萬元部分之本息,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施養儀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新臺幣)││├──┼──────┼─────┼────┼──────┼────────────────────┤│一│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康德宗│1,2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民字第17號│3│││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顏秀蓉│原聲明1,39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元,及│││民字第18號│43││萬元減縮為1,│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305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吳德昌│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7號│8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潘思安│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8號│76│││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玉紅│原聲明165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9號│63││元減縮為10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萬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辜淑梅│原聲明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字第260號│68││減縮為75萬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李佳恩│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61號│7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道正│3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62號│5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政隆│3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63號│48│││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翠苹│5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64號│45│││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施養儀│2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65號│56│││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十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唐于捷│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66號│8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柯惠華│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67號│7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秀瓊│3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68號│47│││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黃文弘│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69號│7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林翠娟│3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0號│5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于青湄│1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71號│57│││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芳綺│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3號│75│││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魏淑禎│原聲明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字第274號│70││減縮為55萬5,│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4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蔡碧芳│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5號│8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施何金汝│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6號│6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何家萱│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7號│65│││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淑好│原聲明18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78號│59││元減縮為150│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青青│原聲明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79號│73││減縮為40萬元│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曾秀珍│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0號│6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鄭學仁│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81號│55│││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吳菡婷│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2號│7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許縉鎰│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83號│58│││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智鴻│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4號│8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三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葉柏秀│1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85號│61│││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鄭淑娟│原聲明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6號│77││減縮為30萬元│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三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唐靜慧│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7號│6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淑雲│原聲明35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88號│53││元減縮為280│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素琴│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89號│6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芳淇│9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90號│66│││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廖首洲│4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06號│5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范瑞玲│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字第307號│49│││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