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夏定和 即 夏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93年8月18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92年10月1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分60期,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99%計付。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5日即不再還款,依系爭92年10月1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2,59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15萬元之現金,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則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萬6,7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93年8月18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以下與系爭92年10月1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中一次性貸款6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88%計付。另1萬元活儲透支額度,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6.88%計算、借款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前述約定之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一次性貸款及循環動用款僅分別還款至94年12月7日、96年1月25日即不再還款,依系爭93年8月18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51萬8,191元、10萬9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系爭契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
┌──┬───┬──────┬────┬──────┬─────────┬─────────┐│編號│項目│借款期間│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1│信用借│自92年10月7│35萬元│26萬2,593元│自94年5│9.99%│自94年6月6日起至│││款│日起至97年10│││月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7日止│││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現金卡│自92年10月7│15萬元│7萬6,707元│自94年12│20%│無。│││借款│日起至93年10│││月6日起││││││月6日止│││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14.99%│無。│││││││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回復型│自93年8月19│60萬元│51萬8,191元│自94年12│8.88%│自9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日起至100年│││月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8月19日止│││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1萬元│10萬981元│自96年1│16.88%│自96年2月26日起至│││││││月2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95萬8,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