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比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