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王才容 相對人 黃俊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73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消假扣押裁定,另經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因之,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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