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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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濬湶 (原名 廖清峰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分期償還,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十‧六九二(基準利率為百分之八‧六九二)。惟訴外人廖濬湶分期償還款僅繳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依雙方所定借據第三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訴外人廖濬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陳明原告係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獲准合併許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原告應降低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廖濬湶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致增加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滯欠明細表、繳息查詢單、基準利率表、金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以及訴外人廖濬湶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云云,但查原告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另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訴外人廖濬湶未依約償還借款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是原告未事先通知訴外廖濬湶未依約償還借款之情事,於法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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