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O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再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O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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