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僅係純就文字為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