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附民原告 蔡孟珊 附民被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嗣經本院改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玉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後送執行,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告蔡孟珊遲於107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若認因上開犯罪受有損害,得依法另行提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