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水桶1只及不詳吸取工具,自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油箱內竊取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駛其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車主乙○○發現汽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被告雖否認卷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是上開照片在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係我的車子,但我當時只是走過去被害人乙○○自小貨車那邊,不能以此就認定我有偷汽油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以水桶1只及不詳吸取工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20公升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
8至10頁)、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
11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至檢察官雖認本件竊盜時間為98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然觀上開卷附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為98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是本件竊盜時間應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時間為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是單純走過去被害人自小貨車旁,否認抽取被害人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抽取被害人車輛油箱內汽油之行為,並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
抽來的汽油如何處理?)因不知貨車車主是誰,本來要將油還給車主,後來沒有辦法,有將部分油倒進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我抽到油時知道該貨車是有人,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還給車主」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98年8月21日偵訊中復供稱:「有抽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因油箱蓋是開的」等語詳盡(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手拿水桶1只,靠近被害人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則停放在旁,有上開卷附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8頁至10頁)可證,被告如單純行經被害人車輛旁,何需手提水桶,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所為之上開辯解,違反常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先後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不記得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是我當天講的內容」;「從頭到尾都是警察在說我偷,我只是配合他而已」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98年7月8日警詢錄音帶(警詢錄音帶共兩捲,勘驗其中標明一之A面),勘驗結果為;「⒈自98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8行處開始詢問,警察詢問的問題及被告回答的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⒉被告於過程中不斷強調這只是五、六百元的事情,要找對方和解就好了。⒊警員於製作完筆錄後,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再看筆錄,隨後被告陳述不用了,剛才已經都看了,警員並詢問被告簽名,未聽見被告回答聲音,接著警員問:拒簽嗎?,隨後被告表示要去找對方和解就好了。」,有本院99年2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已表明有看過警詢筆錄,而未對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足認警詢筆錄之記載應與被告之回答相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均承認有抽取被害人上開車輛內汽油,而否認竊盜犯行,有被告98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及98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核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同,更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依被告於警詢時整體陳述過程及內容,被告應無所謂配合警員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㈤、末檢察官雖另聲請調閱並勘驗本件監視器之錄影DVD,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閱結果,該監視器錄影
DVD已未留存,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98年12月28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6頁、23頁),而已無調查可能;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以證明被告並未竊盜及和解事項,然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現汽油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經比對車號循線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於偵卷可佐,證人即被害人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經過,就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一節,實無證人適格,又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是否達成和解,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前於98年4月間甫因竊盜汽油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偵字第6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16頁),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約600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