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
又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貸款31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
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
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
485,438元未為清償,其中455,341元為本金(包含借款本金
300,319元與消費款本金155,022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
利率計算之手續費526元、利息29,57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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